为提高我市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的整体卫生水平,消除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传播与流行的危害,确保2008年奥运会安全、顺利举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市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工作,现通告如下:
一、以下场所使用集中空调,且不符合北京市《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DB11/485-2007)的,集中空调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
(一)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如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超市、影剧院、展览馆等;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三)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公交枢纽、长途客运站等服务设施;
(四)其他使用集中空调的公共建筑,如办公写字楼、学校、培训中心等。
二、各单位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集中空调的清洗工作,具体安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政府确定。
三、清洗集中空调应当符合国家《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GB 19210-2003)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空气处理机组。应含空气处理机组的所有组件,包括过滤器和空气旁路、加热和制冷盘管、冷凝水盘、冷凝排水管、加湿系统、隔音材料、风机和风机室、调节板、密封垫和整体装置等。
(二)送风管。应含送风系统中的典型部分,包括控制器、混合室、回热盘管和其他内部组件。
(三)回风管。应含回风系统中的典型部分,包括回风管、调节阀、回风空气增压器、空气混合增压器和格栅等。
四、清洗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清洗服务机构。清洗服务机构应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方可对集中空调进行清洗,取得认定的清洗服务机构可在北京市卫生监督网进行查询。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清洗验收合格后,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并建立专门档案。
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达到卫生标准的,不给予新办、延续、换发卫生许可证,并在北京市卫生监督网及市属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七、因拒绝清洗或者不按规范清洗集中空调,引发传染病传播的,将依法追究集中空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告。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一、以下场所使用集中空调,且不符合北京市《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DB11/485-2007)的,集中空调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
(一)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如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超市、影剧院、展览馆等;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三)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公交枢纽、长途客运站等服务设施;
(四)其他使用集中空调的公共建筑,如办公写字楼、学校、培训中心等。
二、各单位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集中空调的清洗工作,具体安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政府确定。
三、清洗集中空调应当符合国家《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GB 19210-2003)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空气处理机组。应含空气处理机组的所有组件,包括过滤器和空气旁路、加热和制冷盘管、冷凝水盘、冷凝排水管、加湿系统、隔音材料、风机和风机室、调节板、密封垫和整体装置等。
(二)送风管。应含送风系统中的典型部分,包括控制器、混合室、回热盘管和其他内部组件。
(三)回风管。应含回风系统中的典型部分,包括回风管、调节阀、回风空气增压器、空气混合增压器和格栅等。
四、清洗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清洗服务机构。清洗服务机构应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方可对集中空调进行清洗,取得认定的清洗服务机构可在北京市卫生监督网进行查询。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清洗验收合格后,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并建立专门档案。
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达到卫生标准的,不给予新办、延续、换发卫生许可证,并在北京市卫生监督网及市属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七、因拒绝清洗或者不按规范清洗集中空调,引发传染病传播的,将依法追究集中空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告。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