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的经营性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对候车、候船、候机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专业队伍建设,并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
第七条 国家提倡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冷却(凝)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
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
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不得擅自在化妆品中添加其他物质。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预防疾病传播的净化消毒设施或装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吸烟区(室)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卫生间及浴室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公共场所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整洁。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下列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一)住宿场所;
(二)沐浴场所;
(三)游泳场所;
(四)美容美发场所;
(五)候车(机、船)场所。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公共场所的范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 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者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住宿、沐浴、游泳、候车(机、船)等公共场所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单位新增本条例规定的需要卫生许可的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增项内容。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卫生管理措施:
(一)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和卫生管理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
(三)定期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对净化消毒设施和装置进行卫生安全效果评价,并制定针对空气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兼)职供水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管理;
(五)建立公共场所健康相关产品索证管理制度和采购使用登记制度,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或备案证明文件及采购使用记录归档保存;
(六)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保证卫生设施设备齐备完好,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用于其它用途;
(七)实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建立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公共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公众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禁止吸烟区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营运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封闭式空调列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以及吸烟区以外的候车(机、船)场所禁止吸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二十四条 用于公共场所日常卫生检测、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培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等费用可列入本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等业务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对公共场所和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场所、设施或者物品,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营业;
(二)封存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现场。
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科学实施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公众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卫生行政部门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置于公共场所醒目位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五)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对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公示,检测结果未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七)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八)未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未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的;
(九)未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十)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未按规定专门设置和使用的;
(十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或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
(十二)设置的吸烟室(区)、卫生间及浴室未按规定设置独立排风系统的;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或在禁止吸烟区放置吸烟器具的;
(十四)设有自动售烟机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超出卫生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场所,配备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三)擅自拆除、改造卫生设施或用于其它用途的;
(四)发生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要求或擅自在化妆品中添加其他物质的;
(二)公共场所在整体装饰装修期间继续营业的;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使非装饰装修区域受到影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装修后空气质量未经检测评价或评价不合格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开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造成传染病暴发和扩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美容美发场所,是指提供设计剪修、制作发型、清洁护理保养皮肤、美化容颜等服务的场所。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的场所。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二次供水,是指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方式的设备及管线。
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实施。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的经营性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对候车、候船、候机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专业队伍建设,并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
第七条 国家提倡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冷却(凝)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
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
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不得擅自在化妆品中添加其他物质。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预防疾病传播的净化消毒设施或装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吸烟区(室)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卫生间及浴室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公共场所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整洁。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下列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一)住宿场所;
(二)沐浴场所;
(三)游泳场所;
(四)美容美发场所;
(五)候车(机、船)场所。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公共场所的范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 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者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住宿、沐浴、游泳、候车(机、船)等公共场所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单位新增本条例规定的需要卫生许可的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增项内容。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卫生管理措施:
(一)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和卫生管理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
(三)定期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对净化消毒设施和装置进行卫生安全效果评价,并制定针对空气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兼)职供水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管理;
(五)建立公共场所健康相关产品索证管理制度和采购使用登记制度,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或备案证明文件及采购使用记录归档保存;
(六)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保证卫生设施设备齐备完好,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用于其它用途;
(七)实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建立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公共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公众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禁止吸烟区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营运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封闭式空调列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以及吸烟区以外的候车(机、船)场所禁止吸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二十四条 用于公共场所日常卫生检测、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培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等费用可列入本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等业务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对公共场所和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场所、设施或者物品,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营业;
(二)封存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现场。
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科学实施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公众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卫生行政部门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置于公共场所醒目位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五)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对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公示,检测结果未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七)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八)未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未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的;
(九)未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十)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未按规定专门设置和使用的;
(十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或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
(十二)设置的吸烟室(区)、卫生间及浴室未按规定设置独立排风系统的;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或在禁止吸烟区放置吸烟器具的;
(十四)设有自动售烟机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超出卫生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场所,配备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三)擅自拆除、改造卫生设施或用于其它用途的;
(四)发生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要求或擅自在化妆品中添加其他物质的;
(二)公共场所在整体装饰装修期间继续营业的;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使非装饰装修区域受到影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装修后空气质量未经检测评价或评价不合格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开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造成传染病暴发和扩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美容美发场所,是指提供设计剪修、制作发型、清洁护理保养皮肤、美化容颜等服务的场所。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的场所。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二次供水,是指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方式的设备及管线。
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实施。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